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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星諭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29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星諭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星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由范宏凱(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再依指示自行或命李星諭與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李星諭則擔任提領車手,依范宏凱指示提領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李星諭或范宏凱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星諭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61至

65、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199、2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宏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217至220、259至2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73至87、375至377、387、39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范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辯護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等語,然查,現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生危害已多有宣傳及報導,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顧其所為對他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顯見其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依其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陳奎宏、謝永杰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詐得之財產利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依被告供稱:每次犯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報酬

,本案總共獲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除被告上開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外,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已由被告轉交與同案被告范宏凱,被告尚無從管領該等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既無法管領該等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陳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陳奎宏佯稱:購物衝人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31日16時23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3萬9,000元 ⑵2萬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李星諭 ⑴113年12月31日20時59分許 ⑵同日21時許 ⑶同日21時1分許 ⑷同日21時2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3,005元 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台東興昌店 告訴人陳奎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他一卷第97至101頁)、 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見他一卷第119至123頁) 2 謝永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告訴人謝永杰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30日14時9分許 ⑵同日14時37分許 ⑴10萬元 ⑵15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李星諭 ⑴113年12月30日15時25分 ⑵同日15時26分 ⑶同日15時27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桃園大業郵局 告訴人謝永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31至133頁)、 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見他一卷第147至153頁) 范宏凱 ⑴113年12月31日8時48分 ⑵同日8時49分許 ⑴5萬7,000元 ⑵5萬5,000元(含不詳款項) 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宜蘭大學郵局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星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星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