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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祥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民國114年9月19日。本件被告犯罪地及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均不在臺東縣,而被告於起訴繫屬本院時籍設臺南市,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害人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本院認為以被告戶籍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地院)與本案有較大的關聯且被告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 告 黃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3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淑玲、吳欣憓、余金蓮、林亮貞、張鄧明、李佳峯及陳輝雄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淑玲、吳欣憓、余金蓮、林亮貞、張鄧明、李佳峯及陳輝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玲、吳欣憓、余金蓮、林亮貞、張鄧明、李佳峯及陳輝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未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且未轉匯告訴人蔡淑玲等7人匯款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吳欣憓、余金蓮、林亮貞、張鄧明、李佳峯及陳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淑玲等7人因遭他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7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2份、告訴人蔡淑玲、吳欣憓、余金蓮、林亮貞 、張鄧明提出之匯款紀錄各1份、告訴人蔡淑玲、余金蓮、林亮貞、張鄧明、李佳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淑玲等7人因遭他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告訴人蔡淑玲等7人因遭他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別人;上開資料也沒有遺失;被害人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不是伊轉出的;伊確實沒有做,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些金流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等客觀事實以圓其說,則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淑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0時32分許 100萬元 2 吳欣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吳欣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7月12日9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12日9時13分許 ③113年7月12日9時46分許 ④113年7月16日12時6分許 ⑤113年7月18日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8萬元 ④46萬元 ⑤38萬元 3 余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余金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7月12日11時5分許 30萬元 4 林亮貞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亮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7月15日11時23分許 75萬元 5 張鄧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鄧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7月17日10時49分許 ②11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李佳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李佳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17日17時19分許 ③113年7月17日17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7 陳輝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輝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7月18日14時33分許 21萬元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