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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偉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高志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即設定許嘉妡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本案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碧君取得聯繫,與向黃碧君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9時38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行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操作本案帳戶於同日10時許分別以200萬元、100萬元2筆轉至本案約定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志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購買牛仔褲,對方寄來的尺寸不符,我要辦理退款,對方說要特定之銀行帳戶,我才辦理將來帳戶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詐騙集團故意製造正常交易的假象,藉被告想取回購物退款,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且被告沒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工作穩定,沒有動機提供帳戶,被告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並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後本案帳戶經

詐欺集團使用,於112年3月15日收取告訴人黃碧君受騙贓款,旋遭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黃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項對帳、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㈢本案帳戶屬網路銀行帳戶,為被告自行申設,其申設後,於1

12年3月13日開戶成功,並於112年3月14日開通設定約定轉帳戶,約定轉帳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於112年3月14日,本案帳戶有以IP位址「000.000.00.000」、登入國別「Hong

Kong」、登入狀態「其他裝置登入」之方式使用,該登入IP位址期間至112年3月15日18時28分許止,係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至本案約定帳戶之期間內;且本案帳戶除使用手機外,尚可使用電腦登入等情,有將來銀行114年7月22日將(客)字第1140003525號函暨其附件所覆本案帳戶申設資料、IP位址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而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其他裝置,或採用任何隱匿、變更IP位址之措施。綜合上情,被告應非操作本案帳戶轉匯受騙款項之人,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其所設定之本案帳戶密碼,則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從登入、利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㈣被告所為歷次陳述內容略以:當時我是在網路上買衣服,賣

方寄給我牛仔褲,我跟賣方反應說這不是我買的,賣家說可以退款,讓我申辦本案帳戶,賣方說因為有跟本案帳戶的銀行有「連線」,沒有跟我之前使用的銀行合作,我也沒有再確認為什麼一定要本案帳戶這家銀行的帳戶才可以退款;我已經忘記賣方之公司或網站的名稱,之前與賣方是加LINE以訊息或電話聯絡,對方LINE暱稱是「陳經理」,我已經刪除對話紀錄及好友資訊;我好像有提供個人證件、簡訊驗證碼給賣家,詳細提供了什麼,時間有點久,我已經記不清楚;我應該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沒有提供密碼;我後來沒有退款成功,也沒有把收到的牛仔褲寄回;我之前有用過網路銀行,有網路匯款或臨櫃匯款的經驗,我知道沒有密碼就無法操作網路銀行,本案帳戶內的轉帳不是我操作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8至95頁、第140至142頁)。而被告雖稱未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對方,已與前經本院所認有別,且被告上開所陳,未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得以參照,其真實性或完整性已非無疑,況網路購物之買賣退款,或因不同購物對象、購物平臺、購物方式等而存有不同之處理程序,但本案被告所陳情節,顯然未見有何需申辦本案帳戶或辦理約定轉帳、甚至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理由存在,而被告智識經驗與常人無違,復自陳具使用網路銀行、網路購物之經驗,則被告理當得以察覺其所自陳之網路購物過程與常情相違,而得預見賣方要求創建、提供本案帳戶恐涉及不法作為,被告卻為收取購物退款,未詳加確認賣方身分或其指示之合理性,亦未保存相關紀錄留憑,仍猶甘冒險申辦本案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供賣方使用,顯已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有急迫或難以求

助之情境,亦非不諳事理之人,而具有通常之智識經驗,被告就購物過程不合理之處未進行核實,而任意申辦、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與意思自由遭妨礙,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操控,方才交付帳戶之情況有所分別;另辯護人所舉被告無前科、工作穩定等情,均無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金額、洗錢金額高達300萬元,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家中成員須扶養,職業為受僱建築工,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所匯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