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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鎮海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鎮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高鎮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弘毅,佯稱:有意購買網路販售之商品,需使用交貨便並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蕭弘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30日16時24分許、16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3萬8,618元至上揭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高鎮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因為要賠償我任職的亞灣飯店有限公司(下稱亞灣飯店)4萬元,所以要辦貸款,在一個網站上留了聯絡資訊,對方打過來說我條件不好,說金主怕我薪資轉帳後不還錢,需要保管我提款卡與存摺,方才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利用統一超商寄送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帳戶為收取、轉匯告訴人蕭弘毅受詐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⑵被告於113年3月16日警詢時供述略以: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也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足以幫助從事詐騙及洗錢,但我那時候沒有多想;本案帳戶是我於111年4月間為了薪轉而申辦,我先在「易借網」上填寫聯絡資訊申辦貸款,到了113年1月中旬有不詳暱稱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加我好友跟我洽談貸款事宜,我於113年1月25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利嘉門市旁路邊見面,對方稱我無法通過借貸審核,並說有金主要保管我的存簿、提款卡,我後來就在113年1月25日23時45分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我的提款卡密碼在我的卡夾上一併提供給對方,之後對方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當時我跟對方見面時,對方說要檢查我手機內有無其他借款訊息,我把手機給他,他就把我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9頁)。於113年10月12日偵查中供述略以:當時因為我要借錢,在借錢網上看到廣告,對方打電話過來,要我準備自己的存薄及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對方說金主要看到這些物品,怕我拿到錢不會還錢;我把提款卡密碼放在我金融卡的套子裡;我再寄出案帳戶提款卡後一個禮拜有跟對方在○○統一超商見面過一次,那時候已經把東西都寄出去了,我與對方本來都用一個叫飛機的軟體對話,對方拿走我的手機,把我們的對話刪掉了,後來直到公司無法薪轉,才知道被騙;我不認識對方,急著用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總共與對方見面2次,因為我沒有像這樣借過錢,我怕家人會知道、自己也很怕,都沒有打電話去銀行處理或報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35至41頁)。於114年2月4日、114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陳述略以:本案帳戶是之前在亞灣飯店公司的薪轉用所開設,我任職到113年4月26日時離職;當時是要賠償任職的亞灣飯店,因為我不小心把飯店的4萬元弄掉了;因為銀行貸款比較慢,我也還有車貸、學貸要還,所以就上網去找借款的管道,我是在一個借錢網站上看見對方的資訊,便留下我的聯繫資料在網站上,對方就打電話過來,叫我下載飛機;後來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金主怕我薪資轉帳下來後不還錢,需要保管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對方答應可以借我4萬元,本次借款並沒有談到利息、還款方式,我想說不用還利息又急著要錢,沒有想這麼多就跟對方借錢;我有跟對方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見面,我是先把帳戶寄出後,才跟對方見面,中間應該相差沒幾天,我只有見過他們「一次」,我忘記我在偵查中所述有跟對方見過兩次面,我與對方的飛機群組聯繫紀錄都刪除了;在把本案帳戶寄給對方後,我還可以使用我的行動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98至100頁)。是被告就本案發生情節之歷次供述,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之聯繫方式、見面次數等節,已有前後不一之處,且被告為成年具工作經驗之人,另有辦理學貸、車貸之經驗,依其智識經驗,衡情應知悉放款人係以收取利息等方式獲利,被告卻從未就網路上來路不明之借款者確認其身分或資歷,亦就貸款方毫不在乎利息多寡、還款期限之詭異態度置若罔聞,再觀以被告就對方無故刪除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乙節仍未警覺,無以報警或向銀行掛失等處置方式防免不詳他人任用本案帳戶等情,以上足徵被告在寄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為不法使用,且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之聯繫方式

、見面次數等節,已有前後不一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就其所辯,亦乏相關證據可得支撐。再者,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仍得以網路銀行使用本案帳戶,則是否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被告是否不還錢已然無涉,況被告本可以變更薪資給付方式規避薪資轉帳,是被告辯稱對方收取本帳帳戶存簿、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保障還款,顯無可採。又被告審判中自陳乃為賠償任職之亞灣飯店4萬元,然被告既持續任職於該飯店至113年4月止,亞灣飯店於被告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113年2、3、4月間均尚有給付被告工資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參酌被告離職之原因乃「轉換跑道」,並自陳係因為亞灣飯店沒有年終等原因(見本院卷第48頁),有亞灣飯店114年3月26日函暨其附件之離職申請書、薪資轉帳明細查詢、113年2月8日交易轉帳明細、土地銀行亞灣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被告顯然非不得透過正常工作方式籌措金錢或以分期扣薪方式償還,非有急迫賠償亞灣飯店之需求,被告所辯因弄丟亞灣飯店4萬元,亟需用錢而不透過主流管道籌款等節,亦無可採之處。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需要扶養74歲需洗腎之奶奶,目前受僱於工程行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領取任何報酬,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