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鎮銘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鎮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石鎮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臺東縣關山鎮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及關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方芷騏、許弘昇、陳治叡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方芷騏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鎮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欠債,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沒有意識到對方會拿我的金融卡作為詐欺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為公務員,現已退休,素行良好,係因為急於償還車貸而有資金需求,方才受詐欺集團所騙,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寄送本案帳戶2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方芷騏、許弘昇、陳治叡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寄件明細、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證據攔所示各項證據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項對帳、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⒉被告歷次陳述略以:我是在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貸款資訊,
有提供我的聯絡方式,「陳曉玲」便加入我的LINE跟我聯繫,我原本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後來要提高到60萬,「陳曉玲」都說可以,便跟我說要我提供帳戶進行流水包裝,才好向銀行貸款,我就依指使去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的2張提款卡寄出,再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陳曉玲」;我以前是公務員任職34年,我之前有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的經驗,之前辦理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製作金流,本案帳戶沒有錢,我想說提供也沒有損失;我因為車貸遲繳所以信用不佳,無法再從銀行或金融機構貸款;我知道政府有宣傳要保管好自己的金融卡、帳戶,但我沒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而上開被告所述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過程,業得與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61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6月27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相互參照,應非虛妄。然觀上開與「陳曉玲」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13年6月30日與「陳曉玲」取得聯繫而洽辦貸款,「陳曉玲」於隔日即113年7月1日回覆貸款條件審核後,即向被告稱需收取帳戶作假帳金流以美化貸款條件,被告旋即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本案帳戶之2張提款卡寄出(見偵卷第149頁),期間歷時短暫,亦未見「陳曉玲」施以何等高明之詐術或本案被告有何難以抗拒之急迫處境,致被告全然無從判別「陳曉玲」所述之真實性。則綜以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任職國家公務員良久,且具有貸款經驗,其無論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均不落後於一般大眾,由洽辦貸款過程中關於:製作假金流、需提供共2個帳戶、貸款條件審核快速簡易、要求以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等諸多情節,應得以覺察貸款過程之不合理處,而知此次申辦貸款之正規或合法性存有疑慮,得以預見本案帳戶恐將作為不法使用,而被告未對上開迥異情節詳加聞問,僅考量提供帳戶不至自身受害,即率爾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供給密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空言否認有預見提供帳
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與前開本院認定有別,又身負債務雖為本案被告洽辦貸款並提供帳戶之「推動因素」,然尚無從單以經濟窘迫或存有資金需求,即推論被告對提供帳戶與他人恐將作為不法使用乙節無所預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金額、洗錢金額、被害人數,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職畢業,退休無業,靠退休金1個月2萬6仟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自身患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
遭圈存,仍留於帳戶內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5頁),是此部分之1萬123元款項應屬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其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證據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方芷騏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上販售商品,即與之聯絡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以賣貨便連結與金管會客服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7月9日14時31分許 ②同日14時33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2 許弘昇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上販售商品,即與之聯絡佯稱:需使用「好賣家」APP創建賣場,但因帳戶無認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銀行指示完成帳戶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7月9日18時30分許 ②同日18時31分許 ③同日18時54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3萬1,129元 ③1萬7,123元 上開農會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3 陳治叡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即與之聯絡佯稱:訂單遭封鎖無法交易,賣家有連帶責任,需協助解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45分許 1萬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