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紹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8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紹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紹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彭新妮及被害人鄭雅云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無業,須仰賴家裡提供生活費,領有肢體方面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增進其守法觀念,避免因心存僥倖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62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號被 告 張紹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剛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彭新妮、鄭雅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嗣因彭新妮、鄭雅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新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坦承因上揭郵局帳戶餘額低微,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新妮、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彭新妮、被害人鄭雅云遭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彭新妮、被害人鄭雅云之報案資料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新妮、被害人鄭雅云遭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①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彭新妮、被害人鄭雅云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證明113年7月11日15時3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元,測試上揭郵局帳戶是否得正常使用後,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同日旋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④上揭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1日前,每月款項存入、支出時間密接,餘存金額低,顯見被告對於上揭郵局帳戶依賴性低之事實。 6 臺東縣政府社114年4月10日府社救字第1140074633號函 證明臺東縣自113年8月起迄今已停止給發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張紹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5月間,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一個女生,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子,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我就跟他說那先用我的,所以我就把我的帳戶借給他,我沒有問對方為什麼不用自己的金融帳戶;我跟對方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網友,我沒有見過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有關交付帳戶對象之身分,及對方借用帳戶之原因等重要情節均未能釋明,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供本署續行調查,則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復查上揭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1日前,每月均確有匯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有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上揭郵局帳戶係用以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乙情,尚非無據,然被告交付上揭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帳戶遭警示後,其於113年8月19日經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向臺東縣政府申請開立社會救助金專戶,惟截至114年4月8日止,被告均未至郵政機構開立社會救助金專戶,是臺東縣政府自113年8月迄今已停止給發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有臺東縣政府114年4月10日府社救字第1140074633號函暨附臺東縣社會救助專戶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我現在的工作是做土水,一個月大概2至3萬,是領現金等語,則被告日常生活是否高度依賴上揭補助金及上揭郵局帳戶,已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自承係經由網路認識對方,未見過對方,雙方僅是網友之關係乙節,足認渠等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揭郵局帳戶之合理事由,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知悉不得隨意交付金融帳戶,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亦心有存疑等語,可知本件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亦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以密集接續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彭新妮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新妮佯稱中獎須以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11日17時8分許 2.113年7月11日17時11分許 1.1萬7,991元 2.4,991元 2 被害人 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鄭雅云佯稱中獎須以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38分許 2萬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