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梅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梅蕙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揭個人資料後,即以李梅蕙之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梅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寄出我的自然人憑證,對方說要拿我的自然人憑證查詢我的聯徵資料,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用來申辦帳戶,本案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又被告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用來開戶,且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有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故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資料
,並在超商寄送自然人憑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贓款後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慧欣、陳泓諭、郭明雄、陳俊岳、證人即被害人李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2208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兩者未可混淆。又我國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資訊,希冀杜絕詐騙犯罪,此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且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與自然人憑證俱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資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等個資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僅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或洗錢使用。
⒉被告前於109年間同樣因為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5至211頁),該案情節雖與本案不盡相同,但被告歷經該次偵查程序,理應對網路不明貸款、個人資料提供更加謹慎為之,當無可能輕信第三人逕以辦理貸款為由而任意交付本案個資。
⒊細繹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丁建華(經理)貸款諮詢」(下稱「丁建華」)進行貸款聯繫,其中被告所述:「因找了一間代辦公司 幫我辦了聯邦 王道 麻吉手機 結果都沒辦成 最後說要送當鋪 所以我拒絕了」(見本院卷第87頁)、「怎麼這麼容易貸到」(見卷第93頁)、「請問你這個貸款 沒薪轉勞保的都可以貸嗎」、「沒有資格限制」(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可見被告具申辦貸款之經驗,就貸款過程之不合理已能覺察;又觀對話紀錄中被告稱:「基本資料初審表……從事行業:超市17年…」(見本院卷第85頁)、「丁建華」並以:「履歷表應徵職務:銷售業務……曾任工作你寫網路代購精品自營商」(見本院卷第103頁)、「1.公司名稱:普匯金融……5.投保薪資:45800 6.銷售業務:薪水44500任職1年8個月 7.姓名:
李梅蕙……以下注意重點 重點1.銀行那邊會詢問你近期有沒有辦理過其他間貸款你要說(沒有我只有跟我們公司申請而已)因為會計有幫你把你之前詢問過的聯徵都幫你做好了 重點2.你在我們公司(鉅亨國際)擔任銷售業務你都負責什麼職務你要回答(處理公司撥款 已及 推銷公司方案 以及 配合廠商管理) 重點3.你這次的資金需求用途你要說你是因為自己本身有在兼職網拍代購精品有些貸款資金有點不足 所以才想說貸款一點來做自己副業的預備資金」等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可見被告原係任職於農會超市,卻聽任「丁建華」之指示及安排,欲使用虛偽的任職資料充作供審核之貸款條件,「丁建華」所稱之貸款方案,其正規性及合法性顯存疑慮。是佐以被告智識經驗正常之一般人,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歷經偵查程序,被告當已預見網路上所尋得之不詳貸款對象,要求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實際取得自然人憑證,恐將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甚明,被告明知該等風險,卻為解經濟上之困難,猶甘冒險提供身分證資料並寄送自然人憑證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自身個人資料,進而申設本案帳戶並為詐欺洗錢使用,依前揭說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僅空言泛稱被告未有預見自然人憑證遭詐欺集團使用,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個資供他
人使用,造成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告提供個人資料時之情節、所受之刺激及提供之動機,另斟酌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目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悔意非堅,暨被告前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就讀專五的女兒需要扶養,職業為受僱在超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目前有汽機車貸款、手機貸款、當舖借款等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22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被害人 李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AI破解娛樂城博弈網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8日13時47分許 ②114年1月8日13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1,000元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告訴人 余慧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9日16時23分許 ②114年1月10日15時48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2萬元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陳俊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 6萬元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告訴人 陳泓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5 告訴人 郭明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8日12時34分許 4萬元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