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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澔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詳下述),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本案有歷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不論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要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沂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欣

」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面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並造成告訴人陳雙鳳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經濟、家庭及個人身心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後,嗣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而附於卷內(見偵17836卷第9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屬如附表所示文書之一部而隨同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告訴人遭詐欺並經被告面交取得之10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

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上述,是就被告面交取得之10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3

384號卷第79至8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含「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及「侯佑瑋」印文1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 告 陳品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故本件起訴範圍不含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加入「吳沂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品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即陳品澔依指示至取款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品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宸欣」向陳雙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應先以儲值方式繳納股款而欲儲值,陳品澔旋以不詳方式,於112年6月2日某時,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市,假冒為「和鑫投資證券部」工作人員「侯佑瑋」,向陳雙鳳收取儲值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欄位蓋印「侯佑瑋」之印文,以示「侯佑瑋」向陳雙鳳收取10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予陳雙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侯佑瑋」。陳品澔得手100萬元後,旋將100萬元攜離現場,並交與在附近等待之「吳沂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並將前述現儲憑證收據扣案,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雙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雙鳳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共3張、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宸欣」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收款憑證單據3張、匯款申請書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部份:㈠被告陳品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沂昌」、「宸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一行為同時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至扣案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蓋有「侯佑

瑋」之印文)1張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詐欺告訴人陳雙鳳,致其誤信被告為合法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工作人員,為供本次詐欺、洗錢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4項規定聲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文「侯佑瑋」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面交之被害金額100萬元、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