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被 告 陳凱君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號、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許,先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而出;待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3、A04、A05、A06、A02(下合稱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各於11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再按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17時15分許、同年月29日16時2分許,各提領新臺幣5,000元、5,000元,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等案件,係於114年6月13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東檢方宿114偵885字第114901241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85號、第2252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9頁、第11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但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這係因為伊於112年就搬離臺東到臺北找工作、生活,之前也係在蘆洲結婚,後來離婚也一直住在臺北,現在住在桃園哥哥的家,114年時就已經住在桃園了,沒有實際住在臺東,也無久住的意思,只有逢年過節才會回臺東,臺東只剩下父母,和一位同樣掛戶籍在這的叔叔;至於伊雖曾於112年4月6日將戶籍遷回臺東,係因為要回來照顧父母,後來113年也又離開臺東了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明確;復經本院囑警查訪「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住居情形後,係獲復以:「經查訪被告A07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路00號,該址尚有被告之父母實際居住」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10月8日關警偵字第1140013721號函1份(本院卷第109頁)存卷可憑,亦有該函所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訪紀錄表」記載:「(問:你是否同意接受本次查訪?)同意。」、「(問:你與A07是什麼關係?)A07是我女兒。」、「(問:A07的戶籍地址目前為何人居住?)現在就我和我老公陳盛住在這邊。」、「(問:A07現住地址為何?)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和他哥哥陳凱倫一起在桃園工作,很久才回來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佐,均核與被告前述無違,是「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要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4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復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且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3、7、8樓;②告訴人等之住居所各係在高雄市、新北市、嘉義市、桃園市、高雄市,及其等遭詐後係分別前往鳳山郵局、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或利用網路匯款,末各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等節,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調查筆錄(姓名:告訴人等)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5頁,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46頁、第 47至51頁、第53至5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均核與臺東縣未有地域關聯;另查被告本件提領款項地點係在「蘆洲」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92頁)在卷,甚經本院參閱其餘卷附案證,同查無何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處所,確均係位在臺東縣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當同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4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甚或本件犯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本院自無管轄權,則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桃園市,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末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東檢方宿114偵2373字第1149015392號函(114年度偵字第23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應就本件公訴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併諭知移送他院如前,無從為實體法上判斷,彼此自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