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8號原 告 BR000-H113044 (個人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王新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新華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BR000-H113044業於114年9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BR000-H113044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