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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5號原 告 周自強被 告 伍正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