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請求人 賴春貴上列聲請人即請求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賴春貴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及即請求人賴春貴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民國113年6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而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國家補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於該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而於112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112年1月16日訊問後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觸或聯繫本案相關人士,聲請人於當日出具保證金後獲釋乙節,此有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影卷、112年度偵聲字第6號影卷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共計受羈押56日,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供承帶領劉世鴻拜訪居民前,劉世鴻曾詢問是否要賄選,但其於偵訊時供稱:我也擔心不希望劉世鴻去跟選民買票。(你既然會擔心劉世鴻在拜票的時候買票,為何不在旁邊盯好劉世鴻,如果劉世鴻要買票就制止他?)因為我不知道劉世鴻有這種行為,所以我沒有注意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勸劉世鴻不要這樣,或者直接離開,我想說劉世鴻不可能會在我帶他去拜訪時弄這個錢。我覺得劉世鴻應該不會這樣害我,劉世鴻應該要自己去買票等語。其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則供稱:(劉世鴻去拜票同時會買票,你是否知道?)當時他有問我說要不要,後來我就說你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依照聲請人所述,其並不希望劉世鴻於其帶領拜票實行賄,也不願參與其中,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尚難認其已坦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構成要件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再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亦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聲請人受羈押之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本院先前羈押決定業已逐一載明依據之事證內容,並說明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經本院調閱前開羈押卷證,認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當時尚有相關人等未經偵查機關詢問或訊問,且值偵查初期,實有滅證勾串之虞,為免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危險,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聲請人有罪確信,乃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遽認聲請人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㈤、茲審酌聲請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日數為56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聲請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1年11月間)為73歲,其自陳案發當時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兼衡聲請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心痛苦及於本院訊問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聲請人共16萬8,000元(計算式:3,000×56=16萬8,000)。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 12 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