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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鄭財平即受判決人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鄭財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無罪確定,於上開判決確定前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2月26日止,受羈押121天,請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中段、第35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035號、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補償請求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無罪(下稱甲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下稱乙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甲、乙案分別於114年8月15日、同年9月26日確定(乙案部分經補償請求人撤回上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本院為甲案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4年11月20日請求補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合先敘明。㈡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傳喚請求補償人到庭陳述意見,其意見

略以:「(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我先前羈押判無罪,所以要聲請刑事補償。」、「(問:對於指揮書上記載『留置日自113.10.29至113.10.29止、羈押自113.10.30至114.0

3.13止,共136日折抵刑期』,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可是我當初羈押的理由不是因為這個理由被羈押,應該不是折抵刑期給我,應該是要用羈押那一件來補償我,但是我知道有折抵刑期的事情。」、「(問:最後有何其他意見補充?)我無故遭羈押,後來審判無罪,應該給我適當的補償,不是應該另外一條有罪的部分折抵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本院已依第35條第2項本文規定,給予補償請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敘明。

㈢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

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其規定旨在受害人既因數罪經起訴並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該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與經起訴各罪即具關聯性。易言之,受害人係因經起訴各罪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非僅因其中一罪所致,是雖有部分起訴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其餘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時,因受害人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尚可折抵相關有罪部分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受害人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台覆字第30號、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103年度台覆字第19號、102年度台覆字第73號覆審決定書參照)。

㈣本件補償請求人固因被訴甲案部分遭羈押,甲案雖經判決無

罪,然乙案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屬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況檢察官據以執行並以甲案遭羈押日數折抵部分刑期,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見執字卷第89頁),足見補償請求人並無損害可言。依上述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補償。從而,補償請求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