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賴俊卿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賴俊卿(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行政請求書請求刑事補償法(損害賠償)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覆審決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聲請人於92年8月13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9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併同另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該案件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再處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以該段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2年內為之,其遲至114年11月20日始具狀請求補償,此有其行政請求書請求刑事補償法(損害賠償)狀上本院收文之章戳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