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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競澤(原名:高振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高競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7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迄90年7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犯行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單獨沒收違禁物,尚無不合。

㈡被告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驗檢出含海洛因成分,

堪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其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2包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經取樣驗出含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1.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9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89132865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書在卷可憑。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