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秉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喜得釘肆枚及小鋼珠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秉弘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槍砲及子彈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喜得釘4枚及小鋼珠4個,係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上揭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逃匿、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因疾病不能到庭等事由,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判決之情形,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而言。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獵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4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獵槍1枝,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扣案之喜得釘4枚及小鋼珠4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