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被 告 陳抱龍第 三 人 陳俊安

蔡嫦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晶體陸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各:捌點陸零壹玖公克、陸點零玖柒陸公克;毛重各:貳點參柒公克、壹點肆參公克、參點參壹公克、參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抱龍(歿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於其死亡後簽結該案,而警方於該案所查扣之晶體6包均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907056號、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69號函(暨其等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沒收標的屬於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惟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要件,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明確,是承前所述,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至於何謂「必要時」,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規定,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涉嫌各:1、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於113年1月28日19時許,在前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113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於其死亡後簽結該案;及警方因該案所扣得之晶體5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8.6019公克、毛重各:2.37公克、1.43公克、3.31公克、3.32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甲)、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6.097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乙),現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保管中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第22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字第15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000024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死亡後,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陳禹丞、陳堯銘均已拋棄繼承權,併經本院准予備查,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母陳俊安、蔡嫦娥尚未拋棄繼承權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繼字第303號案卷查核屬實,而本案毒品甲、乙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本案毒品甲、乙現時俱係第三人陳俊安、蔡嫦娥繼承之財產,當至為灼然;基此,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應對第三人陳俊安、蔡嫦娥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雖未為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

(三)再查本案毒品甲、乙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抽驗其中1包、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907056號、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69號函(暨其等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本案毒品甲均係友人無償提供伊施用的等語,當亦足認本案毒品甲皆屬同質之毒品,則本案毒品甲、乙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屬違禁物,咸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院核聲請人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惟因本案毒品甲、乙均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第三人要無合法持有之可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亦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陳俊安、蔡嫦娥參與沒收銷燬程序之必要,然仍應將其等列為裁判對象,俾於不服本裁定時,得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陳偉達本件得抗告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