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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有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有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5627克、驗餘毛重0.4816公克),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撤緩毒偵字第16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1頁)。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㈡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5627克、驗餘毛重0.4816公克),分別經鑑定及抽樣送驗確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 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71072號函附鑑定書(見109毒偵字第291號卷第47-49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9毒偵字第291號卷第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5627克、驗餘毛重0.4816公克) 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109070356號函附鑑定書(見109毒偵字第272號卷第31-32頁)。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71072號函附鑑定書(見109毒偵字第291號卷第47-49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撤緩毒偵字第16號卷第55頁):抽驗檢驗袋上編號二 ⒋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9毒偵字第291號卷第31頁)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