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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8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113AD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萬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保字第1132143661號函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條例第6條規定亦有明定。又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立法者已不再將沒收定性為附隨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等主刑之從刑,而將其法律性質重新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自不宜再以行為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唯一標準。況刑法就違禁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範設計,乃該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秩序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因而以沒收之手段預防、排除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此於沒收舊制或上開沒收新制並無二致。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113AD0000000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刀械圖例」列管刀械(武士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保字第1132143661號函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武士刀1把,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