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吉因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8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83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50頁,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具殺傷力等情,有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8至30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義大利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