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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如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4因殺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4月9日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於114年6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並裁定自同年9月24日繼續羈押迄今。

㈡本案被告之精神狀況,據本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依現有資料及會談結果推斷被告於案發時處於躁症發作之精神障礙狀態,且目前躁症症狀未完全消失,合理懷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考量案發至今已數月,但被告仍持續存在躁症症狀,如未能安排適切治療,恐有疾病惡化進而影響安全性與訴訟進行之可能,建議暫行安置於適當處所,以協助被告穩定精神與情緖症狀,對被告病情與後續訴訟均有所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所載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本院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另審酌被告對於羈押前後就診身心科有無規律服藥乙節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並自陳會自行調藥等語(本院卷第57、130頁),再參以其在押期間就診時不願依循醫囑,甚而要求醫師須配合其用藥方式,經醫師本諸專業予以拒絕後,被告自行中止看診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頁),認其病識感及規律服藥之自控力恐有不足,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本院業已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原因與必要,諭知被告自114年11月2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