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紹恩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景隆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65、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景隆、石紹恩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景隆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石紹恩有逃亡之虞。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被告林景隆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0至9
1、94至95頁),審酌被告2人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石紹恩曾陳稱其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林景隆亦未能說明其居所地地址,而渠等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渠等逃亡之誘因必隨之增加,可預期渠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2人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所受之不利益,考量渠等所涉犯嫌對社會危害甚大,且渠等無固定住居所,認若命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又被告林景隆已坦承犯行,現無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