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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啟寰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啟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鄉○○村00鄰○○00號;另應於每週五晚間六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啟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配合調查,且有穩定住所,無逃亡、串供或危害社會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9號),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居所,復考量全案犯罪情節、卷證資料,及被告積極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求得原諒之態度等節,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故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並予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鄉○○村00鄰○○00號,及於每週五晚上6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