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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秀雯告訴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被 告 侯日晴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秀雯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日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陳秀雯為被害人配偶,屬同條第2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内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内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中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十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二)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本案之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卷證資料之內容,及適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