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如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
8、1873、1874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及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除編號1至8所示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其餘均有調查必要性。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除編號1檢證10所示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其餘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附表三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除編號2、3、4、5、8外,其餘均有調查必要性;附表四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四、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羅進坤、武錦娟、何芃珉、李秀馨、王聖智、邱紹常、李孟潔、施宜孝及鑑定證人張詔程;檢察官聲請詢問證人A06、A02,均有調查必要性。
五、其餘聲請均駁回。理 由
壹、聲請不行國民參審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新聞報導與社會輿情等因素,且本案罪責關鍵在於火場鑑定報告及被告精神衡鑑等專業判斷需要高度專業知識,國民法官尚難實質參與,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不宜行國民參審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㈡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旨揭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
⒈參諸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因此,是否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等因素。
⒉本案事發後經媒體曝光,新聞標題明確予人本案為被告所縱
火,且新聞亦提及與本案不相關之詐騙集團之情形,極易引起一般人厭惡及預斷心理等語(見刑事聲請狀理由二,見本院卷第64頁所示)。惟現今網路發達、資訊流通快速,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因涉及被害人生命權喪失,為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並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曾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其等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對本案事實產生預斷,尚嫌速斷。何況依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得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此等選任程序相關規定,均係為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又經選任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有發生不適任而不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依國民法官法第35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已設有上述確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公正誠實執行職務之相關機制,自難僅憑本案曾為新聞媒體報導,遽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確有難期公正之虞。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憑採。
⒊又涉及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部分,檢辯雙方已聲請向
醫療機構為鑑定,亦即就聲請人行為時之生理原因部分之判斷,有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可據,對國民法官而言並無困難,而就聲請人之心理結果部分即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如何之判斷,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息息相關,無涉法律專業知識,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無異,而起火原因之判斷,亦與日常生活經驗相關。聲請人謂本案涉及艱澀之法律概念,國民法官難以理解、有評議之困難,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等語,實屬無據。
⒋是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其情節雖非屬特
別繁雜,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及刑法第19條之適用,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故本案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適可故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更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表示之意見,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並於聽取檢察官、訴訟參與
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認本案相關爭點,均仍需於國民參與法官審理程序中調查審認,俾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且本案亦無其他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所為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罪責調查部分,分別聲請傳喚證人羅進坤、武錦娟、何芃珉、李秀馨、王聖智、邱紹常、李孟潔、施宜孝及鑑定證人張詔程到庭行交互詰問,於形式上觀察,可認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重要性,是認均有調查必要性。另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聲請詢問被害人家屬A06、A02,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具有重要性,故認亦有調查必要性。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立群
法官 陳昱維法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一供述證據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檢證2 被告114年4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被告訊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13 被告114年3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檢證21 被告114年4月9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檢證24 被告114年4月9日臺東地院第一次訊問筆錄 檢證59 被告114年4月25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含手繪現場圖) 檢證62 被告114年5月5日第四次警詢筆錄 檢證67 被告114年5月19日第三次偵訊筆錄 檢證69 被告114年5月22日第三次偵訊筆錄 檢證73 被告114年6月3日第四次偵訊筆錄 檢證81 被告114年6月23日第五次警詢筆錄 2 檢證3 證人羅進坤114年4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羅進坤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36 證人羅進坤114年4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檢證44 證人羅進坤114年4月2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含證人結文) 3 檢證5 證人武錦娟114年4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武錦娟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34 證人武錦娟114年4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檢證43 證人武錦娟114年4月23日第一次臺東地檢檢察官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 4 檢證6 證人何芃珉114年4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何芃珉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35 證人何芃珉114年4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檢證44 證人何芃珉114年4月2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含證人結文) 5 檢證7 證人李秀馨114年4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李秀馨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33 證人李秀馨114年4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檢證43 證人李秀馨114年4月23日第一次臺東地檢檢察官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 6 檢證29 證人王聖智114年3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王聖智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66 證人王聖智114年5月15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含證人結文) 7 檢證32 證人邱紹常114年4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邱紹常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43 證人邱紹常114年4月23日第一次臺東地檢檢察官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 辯證3 證人邱紹常114年4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8 檢證44 證人李孟潔114年4月2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含證人結文)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李孟潔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9 檢證28 證人黃玉華114年4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被告所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檢證61 證人黃玉華114年5月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含手機相片、證人結文) 檢證63 證人黃玉華114年5月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10 檢證68 證人吳宜霖114年5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檢證70 證人吳宜霖114年5月2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含證人結文) 11 檢證79 (辯證19) 證人楊崴棠114年6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12 檢證96 證人陳耕州114年4月1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備註 1 檢證9 臺東分局114年4月9日所繪刑案現場測繪圖 有證據能力。 理由:未經檢察官、辯護人雙方表示有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10 (辯證1) 寶桑派出所114年4月8日所攝刑案現場照片共17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於檢證106之證據(火災案發時對面住戶監視器影像)調查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2 檢證11 被告B04、死者顏德鳳、證人武錦娟、死者葉中光房屋租賃契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3 檢證14 死者葉中光114年3月27日臺東分局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檢證16 寶桑所114年3月27日所攝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 檢證26 B04前科表 4 檢證30 臺東分局114年4月11日所攝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檢證31 B04張貼紙條內容文字檔 5 檢證38 劉嘉生中醫診所收據證明、診斷證明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檢證39 114年2月28日至114年4月11日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檢證40 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6 檢證41 (辯證7) 臺東縣衛生局114年4月14日B04社區關懷訪視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檢證42 B04114聲羈32抗告書(親撰) 檢證74 B04114年5月28日偵狀 7 檢證45 洩瓦斯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固爭執其調查必要性,認為「被告前次放鞭炮事件已有多位鄰居訊問筆錄可證,影像部分屬於重複調查」,然證人陳述往往因其知覺、記憶、陳述能力等因素而受影響,而非供述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不可變易性,具有不可替代性,為還原當時狀況,仍有播放影像之必要性存在;且檢察官已具體表示調查範圍與時間區段,尚無造成國民法官有過度負擔之虞,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勘驗範圍: (1).2025_0328_212120_725:2分35秒至3分34秒、4分20秒至4分30秒、4分54秒至5分0秒。 (2).2025_0328_212120_726:0分0秒至1分55秒、2分10秒至2分55秒。 (3).2025_0328_212120_727:0分0秒至1分0秒、2分8秒至2分40秒、2分50秒至3分30秒。 (4).2025_0328_212120_728:1分40秒至2分40秒、3分15秒至4分20秒、4分28秒至4分33秒。 (5).NOR_TCPP04_126504_00000000000000_AA_N3166:2分32秒至3分27秒、4分15秒至4分26秒。 (6).NOR_TCPP04_126504_00000000000000_AA_N3167:0分0秒至1分30秒、1分51秒至3分0秒、3分9秒至3分40秒。 (7).NOR_TCPP04_126504_00000000000000_AA_N3168:0分0秒至0分14秒、1分19秒至1分26秒、2分40秒至2分57秒。 (8).NOR_TCPP04_126504_00000000000000_AA_N3169:3分6秒至4分10秒、4分17秒至4分22秒。 檢證46 放鞭炮光碟 勘驗範圍: (1).2025_0327_000101_ 716:0分54秒至1分54秒、4分48秒至4分54秒。 (2).2025_0327_000101_718:1分32秒至2分14秒。 檢證47 新聞畫面光碟 勘驗範圍: (1).女租客愛玩火!台東透天厝暗夜大火全面燃燒1死–民視新聞–YouTube-Google Chrome000-00-00 00-00-00:0分35秒至0分41秒、0分46秒至0分50秒(影片僅可有延燒之情形,得靜音、得將新聞字幕打馬賽克)。 (2).鐵皮屋套房竄火疑房客惡意「縱火」釀一死TVBS新聞@TVBSNEWS02-YouTube-GoogleChrome000-00-00 17-37-33:0分13秒至0分25秒(影片僅可有延燒之情形,得靜音、得將新聞字幕打馬賽克)。 為確認檢方提供之影像符合前開限制,檢察官須於115年2月20日前將該檔案提供與辯護人確認,如無提出即認無調查必要性。 8 檢證48 臺東縣消防局114年4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同辯證4)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9 檢證49 (辯證8) B04臺東醫院114年1月8日至4月24日門診處方明細(含精神科、內科、骨科)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檢證50 (辯證9) B04臺東醫院114年1月4日至3月31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與處方明細 檢證51 (辯證10) B04臺東縣衛生局2008年12月26日至2025年4月9日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 檢證52 (辯證11) B04心衛中心護理師服務歷程及處置紀錄總表 檢證53 (辯證12) B04心衛中心114年3月17護理服務評估紀錄 檢證54 (辯證13) B04114年3月22至3月31日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知書 檢證55 (辯證14) B04114年3月22至3月28日精神醫療緊急處置專線中心諮詢服務個案接案單 檢證56 (辯證15) B04114年度社區高風險精神病人衛生局/所轉介單、初次訪視紀錄單 檢證57 (辯證16) B042007年12月19日護送就醫通報單 10 檢證58 臺東縣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固爭執調查必要性,認為「被害人死因已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且涉及刺激性證據與被害人家屬隱私」,惟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就被害人傷勢以專業性之文字描述,與火災現場警方所拍攝之照片性質不同,無法互相取代,且若未輔以照片說明被害人傷勢、死因,將無法完整呈現當場事實情況,故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屬於刺激性證據,調查時應注意不得違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119條之規定且不可針對遺體部分局部放大。 11 檢證64 臺東分局114年3月28日所攝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固爭執調查必要性,認為「被告前次放鞭炮行為已有多位鄰居訊問筆錄可證明,屬於重複調查」,惟證人證述無法完全還原當時狀況,仍有調查現場照片以確認現場狀況之必要,且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89 臺東地檢114年4月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辯護人固爭執其證據能力,認為「勘驗筆錄屬於傳聞證據,且勘驗時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應無證據能力」。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勘驗,尚在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就是否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裁量後而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此屬偵查權判斷餘地之核心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是被告及辯護人縱然於偵查中勘驗時未在場,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固爭執調查必要性,認為「起火原因已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惟鑑定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性質不同,無法互相取代,完整呈現當場事實情況,故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12 檢證75 (辯證18) 臺東分局114年6月2日潘秀娥查訪記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檢證76 寶桑派出所114年4月8日所攝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 檢證78 寶桑派出所114年6月9日所攝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 檢證82 B04114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3 檢證91 葉中光臺東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檢證93 臺東地檢114年4月9日檢驗報告書 檢證94 114相57臺東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檢證101 臺東地檢114年4月11日相驗筆錄 檢證102 顏德鳳臺東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103 臺東地檢114年4月11日檢驗報告書 檢證104 臺東分局所設顏德鳳相驗照片 檢證105 (辯證2) 114相61臺東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14 檢證106 火災案發時對面住戶監視器影像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檢證107 被告114年3月26日放鞭炮影像 15 檢證108 台東地檢108偵1402不起訴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檢證109 (辯證20) 114偵1297不起訴處分書 16 辯證5 審判中鑑定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17 辯證17 臺東縣衛生局114年6月23日懇請建議聲請暫行安置函(含被告個案服務摘要及建議、嚴重病人通報及精神醫療機構名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附表三:檢證93、99、104之照片檢證93(被害人葉忠光相驗照片) 編號 相片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備註 1 1、3 被害人葉中光之遺體遭火焚燒後,正面上腹部狀態 有證據能力。 理由:未經檢察官、辯護人雙方表示有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固爭執其調查必要性,認為「被害人死因已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且涉及刺激性證據與被害人家屬隱私」。惟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就被害人傷勢以專業性之文字描述,與相驗、解剖時所拍攝之照片性質不同,無法相互取代,且若未輔以照片說明被害人傷勢、死因,將無法完整呈現當場事實情況,而有礙於真實發現;另檢察官已就所需調查照片之編號、數量與待證事實敘明必要性,尚無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之可能,故仍有調查必要性。 屬於刺激性證據,調查時應注意不得違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119條之規定且不可針對遺體部分局部放大。 2、4 被害人葉中光之遺體遭火焚燒後,正面下肢部狀態 20 被害人葉中光之遺體遭火焚燒後,正面臉部狀態 31 被害人葉中光之遺體遭火焚燒後,背面上肢狀態 29 被害人葉中光之遺體遭火焚燒後,背面下肢狀態 2 24 被害人葉中光之瞳孔情形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害人葉中光之瞳孔呈現模糊混濁之事實」,調查必要性為「從左列相片知悉被害人葉中光之曈孔於24小時内即因高溫,而呈現模糊混濁之異常狀態(死者曈孔於24小時後始呈現模糊混濁方為正常情形)」。然死者之死因為不爭執事實,且亦有其他照片可證,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進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故認無調查必要性。 3 26、28 被害人葉中光之口鼻情形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害人葉中光口鼻、氣管内有大量碳沉積,其死亡原因與生前吸入高熱氣體相關之事實。」,調查必要性為「從左列相片可知悉火災發生時,被害人葉中光尚有呼吸,因而吸入火場空氣中物品燃燒後所飄散之碳化物,並堆積在其口鼻之情形」。然死者之死因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事實,且亦有其他照片可證,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進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故認無調查必要性。 4 43 被害人葉中光之氣管情形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害人葉中光口鼻、氣管内有大量碳沉積,其死亡原因與生前吸入高熱氣體相關之事實」,調查必要性為「從左列相片可知悉火災發生時,被害人葉中光尚有呼吸,因而吸入火場空氣中物品燃燒後所飄散之碳化物,並堆積在其口鼻之情形」。然死者之死因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事實,且亦有其他照片可證,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進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故認無調查必要性。 5 46 被害人葉中光之氣管情形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害人葉中光之氣管内有大量血水,其死亡原因與生前吸入高熱氣體相關之事實」,調查必要性為「可知悉被害人葉中光窒息死亡係因生前所吸入之高溫氣體破壞其肺臟組織,所生之血水進而積塞在氣管中,造成其呼吸困難」。然死者之死因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事實,且亦有其他照片可證,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進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故認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99(被害人顏德鳳死亡及相驗照片) 編號 相片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備註 6 6至10 被害人顏德鳳之遺體位置及發現過程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屬於刺激性證據,調查時應注意不得違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119條之規定且不可針對遺體部分局部放大。 檢證104(被害人顏德鳳死亡及相驗照片) 編號 相片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備註 7 1 被害人顏德鳳之遺體身著衣物正面上肢狀態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編號1。 屬於刺激性證據,調查時應注意不得違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119條之規定且不可針對遺體部分局部放大。 2 被害人顏德鳳之遺體身著衣物正面下肢狀態 3 證明被害人顏德鳳之遺體遭火焚燒後之臉部狀態 11 被害人顏德鳳之遺體衣物底下之身軀狀態 22、23 被害人顏德鳳之口鼻狀態 8 30 害人顏德鳳之氣管狀態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待證事實為「被害人顏德鳳口鼻、氣管内有大量碳沉積,其死亡原因與生前吸入高熱氣體相關之事實」,調查必要性為「從左列相片可知悉火災發生時,被害人顏德鳳尚有呼吸,因而吸入火場空氣中物品燃燒後所飄散之碳化物,並堆積在其口鼻之情形」。然死者之死因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事實,且亦有其他照片可證,為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進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故認無調查必要性。附表四科刑證據(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檢證111 被害人2人生前照片及其與家人聯繫之紀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112 被告B04於本件在押期間在臺東看守所之相關管理紀錄。附表五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檢證8 羅進坤、何芃珉、李秀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未經檢察官、辯護人雙方表示有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待證事實為「證明證人羅進坤、何芃珉、李秀馨目擊被告前述行為」,然此部分業經裁定准許於審判期日中傳喚證人羅進坤、何芃珉及李秀馨到場交互詰問,基於人證優先原則,且避免待證事實相同之再重複證據呈現於法院,進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故認無調查必要性。 2 檢證85 臺東分局114年4月9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待證事實為「證明死者葉中光、顏德鳳為租客,因本案而死亡之事實」,惟死者為本案房屋租客、因本案而死亡一事,經爭點整理後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事實,而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故認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87 家屬A06114年4月9日第一次臺東縣警察局警詢筆錄 檢證90 家屬A06114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檢證95 臺東分局114年4月9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97 家屬A02114年4月10日第一次臺東縣警察局警詢筆錄 3 檢證88 寶桑派出所114年4月8日所攝死者葉中光刑案現場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待證事實為「死者葉中光、顏德鳳所受之傷勢,及因本案而死亡之事實」,理由如編號2以外,另補充:檢察官並未敘明各照片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故認無調查必要性。 檢證92 臺東分局114年4月9日葉中光死亡案相驗照片 檢證98 建蘭派出所114年4月10日刑案現場指認照片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