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如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
8、1873、1874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於同法第62條第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則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檢辯雙方有無爭執而定,而區分如下:
㈠如檢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時,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部分則認檢辯並無提出說明,指出該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認有證據能力。
㈡若檢辯一方有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時,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則由檢辯說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中所定之何種情形,再由本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或實務業已建立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具體而言,如本院依證據性質、待證事實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屬傳聞證據者,應具體審認有無傳聞例外情形而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亦由檢辯雙方各陳有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以認定證據能力。
三、關於調查必要性部分,檢辯雙方在「慎選證據」後,由本院以「證據與本案應認定事實的關係」與「訴訟經濟」觀點出法,考量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所列情形、與案件之判斷有無關係、是否可能妨害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會造成審判程序上的浪費,判斷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參、本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且檢辯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部分,檢辯並無提出說明,指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有關附表一編號1、2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調查必要性」欄所示。至檢察官所稱「張詔程醫師、王藝陵心理師、楊恆華社工師於被告在部東收治期間的訪視許可」,僅因被告目前暫行安置於該醫院,本院鑑定人因本院委託鑑定而至醫院訪視之必要,此許可僅為鑑定程序所需之文件,且鑑定人亦會提出鑑定報告供檢辯參考,是以就此訪視許可,無調查之必要性。另針對國民法官問卷部分,本院經統整檢辯意見後,及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9條之規定,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肆、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 證物編號 說明 1 檢察官 11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 檢察官 B05小姐於部東醫院暫行安置期間之完整病歷。 有證據能力;但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鑑定人張詔程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3 檢察官 張詔程醫師、王藝陵心理師、楊恆華社工師於被告在部東醫院收治期間的訪視許可。 無調查必要性 無 無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