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如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嘎○。○○安(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鄭珮玟律師訴訟參與人 顏○虹(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B06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
事 實
一、B06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向黃○○承租並居住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宅1樓A1室。B06因自114年2月起積欠租金,經房東黃○○通知搬離並逕行換鎖,因而衍生租屋糾紛;另與該址其他房客因共住生活細節(如開關大門聲響、通行方式、廚房瓦斯使用權)時有爭執,長期積壓緊繃情緒與壓力無法排解及自身精神疾病等因素(未達刑法第19條之情形,詳下述),竟心生不滿。B06明知該址建物分隔多間套房且居住多名房客,預見在房屋內點火燃燒蠟燭,離開火源時,若未將火源熄滅,火源將因房內眾多易燃物品,引起火勢時,該火勢極易向上蔓延燒燬住宅,並因其房間為該屋出口必經之處旁,使2樓住戶逃生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對縱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114年4月8日19時40分前,即在該址建物1樓A1室房間北側地板附近,點燃蠟燭,並於離開該處時,未熄滅該火源,放任該火源引燃不詳易燃物之方式,燒燬該處住宅。該引燃之火勢除造成1樓房間嚴重燒燬外,烈火與高溫濃煙並迅速順沿樓梯向2樓竄升,造成建物內部天花板、牆面嚴重燻黑碳化、金屬架支撐受燒變形等情形。而居住於2樓B6室之房客葉○○,因逃生不及吸入高熱氣體導致肺部嚴重灼傷、全身70%燒傷,引發呼吸衰竭及熱休克死亡;居住於2樓B1室之房客顏○○,亦因吸入高熱氣體致肺部灼傷及缺氧,終因呼吸衰竭併窒息不幸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不爭執事實如下:㈠A03於114年3月26日23時48分許,在進入上址建物1樓客廳與
房間通道處,放鞭炮約1分鐘,致上址建物1樓客廳與房間通道地板有燻黑痕跡。
㈡B06自113年10月8日起,向黃○○承租並居住在臺東縣○○市○○街
000號(下稱上址建物;租賃契約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3,500元,下同)1樓房間(租賃契約載明為A1室),因自114年2月起未繳租金,經黃○○通知要求搬離、黃○○逕行換鎖等情衍生租屋糾紛,及與上址建物其他房客對共住之生活細節(如開關大門製造聲響、進出通行方式、廚房瓦斯使用權)時有糾紛等事由,而與黃○○及其他房客相處不睦(或心生不滿)。
㈢於114年4月8日19時40分許B06離開上址建物,20時許,在上
址建物房間(A1室)北側地板附近,因不明原因起火並產生明顯火勢,發生本件火災,使居住在上址建物2樓之:①房客(B6室)葉○○吸入高熱氣體致肺灼傷、全身70%燒傷,致呼吸衰竭、熱休克死亡;②房客(B1室)顏○○吸入高熱氣體致肺灼傷、缺氧,致呼吸衰竭、窒息死亡。
㈣被告於114年2、3月間陸續將個人生活用品移至楊崴棠、潘秀娥屋前。
㈤被告於114年4月8日19時58分進入劉嘉生診所,並於同日20時54分離開診所之事實。
㈥所憑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附表編號1、3、6、8、9、12至15、19至28、30至31、33至36、40。
貳、爭點判斷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本案罪責部分之爭執事項為:㈠本案火災之發生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即被告於114年4月8
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建物房間A1室或附近,是否有點燃蠟燭【或其他引火之行為】)?㈡被告是故意所為或過失所致(即被告有無放火之犯意?)
1.被告在114年3月26日23時48分許,是否帶領A03進入上址建物1樓客廳與房間通道處,並請A03燃放鞭炮約1分鐘?
2.被告在114年3月28日是否在租屋處有洩漏瓦斯之行為?㈢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㈣本案應如何量刑方屬妥適?
二、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就爭點各認定如下所述。
三、本案火災之發生為被告之行為所致:㈠依附表編號15(即檢證48)臺東縣消防局114年4月3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及鑑定書內之照片、圖示可知:114年4月8日20時00分火災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經臺東縣火災鑑定會會議決議臺東市○○街000號為受○○街○○○號火勢延燒之受延燒戶;臺東市○○街000號為起火戶,最先起火處臺東市○○街000號房間 8(即被告B06承租之房屋內) 北側地板附近,並經綜合現場勘查結果,本案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無法排除燈燭及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鑑定書所載清理、挖掘復原之情形要旨: ⒉清理、挖掘○○街 ○○○號 1 樓房間 8 北側地板附近,火調人員於地面發現紙箱及蠟燭。(如照片 74、75) ⒊1 樓房間 6 租客表示這是 1 樓房間 8 租客所使用之蠟燭。(如照片 76) ⒋清理、挖掘○○街 ○○○ 號 1 樓房間 8 北側地板附近,火調人員於地面發現受燒之打火機。(如照片 77) ⒌清理、挖掘○○街 ○○○ 號 1 樓房間 8 北側地板附近,發現燒熔、燒失之塑膠製品。(如照片 78) ⒍清理、挖掘○○街 ○○○ 號 1 樓房間 8 北側地板附近,發現北面裝潢牆面下角材燒細。(如照片 79) ⒎清理、挖掘○○街 ○○○ 號 1 樓房間 8 北側地板附近,塑膠地板有燒熔之痕跡。(如照片 80) ⒏清理復原臺東縣○○市○○街 000 號 1 樓房間 8 北側地板附近,金屬製曬衣架下半部橫桿受燒變形。(如照片 81)
再佐以證人A05於115年3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那個蠟燭,她放房間、廚房、地板都有,窗戶那邊也有,可是她出去、睡覺她沒有把它弄掉,邱大哥他怕房子會燒掉,他每天都下來把那個蠟燭吹掉、把蠟燭弄掉。火災發生那天晚上七點離開的時候,那個房子裡面還有B06的東西、物品,外面的東西房東已經拿走了,還有蠟燭,她點蠟燭等語。足認被告晚間離開該屋時,並未將蠟燭熄滅,導致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
㈡又依附表編號35(即檢證106)火災案發時對面住戶監視器影
像在本院審理時播放之情形觀之,在被告B06離開租屋處至燃起大火間,並無其他人從該處外出及進入,且參以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起火位置,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燈燭及縱火。再參以證人A05前之證述,不論是燈燭及縱火導致本案火災事故,均為被告B06行為所致。
四、被告B06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對縱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㈠被告B06雖否認在起火前有使用蠟燭作照明使用,並稱:從三
月找到手電筒後就沒有使用蠟燭照明等語。惟依附表編號12(即檢證45)洩瓦斯光碟在本院審理時播放之情形觀之,被告當時在屋內房間及廚房均有點燃蠟燭作為照明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檢察官提出之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影像不符,其之辯稱並不可採信。
㈡證人A04於115年3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B06就是常
常整個路都會點蠟燭,房間也會點蠟燭,點一堆,因為我怕會失火,所以我都會去把它熄掉,但熄掉了,有時候她還會再點,她在廁所也會點,她在房間擺蠟燭,在地板也有。地板周圍有紙箱及衣服;B06會自己講,她講「我殺人放火沒代誌」(臺語)等語。
㈢證人A03於115年3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B06住在我
們廟裡的斜對面,那時候一直煩我,然後叫我幫她點鞭炮,說家裡面有鬼,然後她不敢點,叫我拿去她家裡面,然後我跟她說那她自己點,我不要點了,我要走,她就一直在那邊煩,所以我才幫她點,我就走了,當下也有報警;有一次是她一個人在對面喊說她要烤肉,然後說「我要放火(臺語)」,我沒有理她,我們就在廟裡聊天,我和幾個朋友在聊天,後面就看到她一個人坐在門口旁邊烤肉,就一個人,我們也沒理她,她就拿著香腸說你們要吃肉嗎,我們都沒有人理她,後面我們就走了,就看一個人在那邊烤肉,我們也沒有理她;她就在那邊講說「我要放火燒房子、烤肉」(臺語),應該是在同一天;從一樓騎樓進去之後,那時候走廊是沒有電燈的情況下。有一間房間好像有點蠟燭。是有看到有一盞光,我有看,可是那不是電燈,那是蠟燭,我沒有仔細看,我知道是好像放在一個桌子上面等語。
㈣證人A05於115年3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B06就說什
麼你們要負責,因為那個房東把她東西丟掉了,然後B06說你們要負責。然後把房子燒掉什麼什麼,她一直講講講,然後我就不理她,因為我當她是神經病;房東叫她搬走,然後房租不用錢,沒關係,然後她說她不搬走,然後叫房東去告她,「你去告我」。後來B06東西全部放在一樓,放得滿地,我們住二樓,我們下來都沒有路可以走路,B06說你們二樓下來我就報警,我們走下來,然後B06就報案、B06就報警,她就這樣;有一次我打掃,然後我看到一瓶汽油,她放在樓下大門口前面。然後我打掃看到,我以為是水,就倒掉,我才聞到汽油那個味道,我就倒在那邊樹,我就拿水龍頭噴,然後她就報案說我想買那個汽油來放火。然後我問B06這瓶汽油是誰的?B06說她不知道,然後B06說,你想買那個汽油來放火是不是?我說不是我,我打掃,我看到在樹那邊而已。然後她就報案,她叫警察過來,她說我想買汽油來放火;她房間裡面也有衣服什麼及很多雜物,怕會弄到,很容易會燒火。有聽被告說過要放火,是案發前沒有很久。我記得隔壁那個妹妹她也有聽說這個,B06有跟她講,B06常常跟她講,然後她們是把B06當成個神經病了,我聽到B06說「放火」而已等語。
㈤證人A06於115年3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B06搬東西
擋在樓梯的出入口,不讓你過去,她說一樓是她的,過去要付費還是怎樣,然後寫一些紙條就貼,說一樓是她的,我們二樓經過要經過她同意,其實就開始異常了,跟一般人就不太一樣;B06有說「我殺人放火沒罪」及說要放火。我是晚上有時候會下來看,我下來巡。我就會說,很危險,就把蠟燭熄掉。瓦斯洩出來那次,是我去關的,我知道啊,它漏出來很大聲。她有時候不在家,就是我會去看,有時候晚上我會下去巡,有時候真的就是這樣,她人不在,就是蠟燭有著;B06有用一個單人床擋住一個門,那個門是第二個木門,就是鐵門進去的那個門等語。
㈥證人A07於115年3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B06就曾經
跟我說,她講台語,「麥尬我逼到發瘋,我會放火燒厝」;我覺得說應該是你潑的汽油吧。因為她之前有跟我說要燒這個房子;我是隔天的時候聽B06跟我說我才知道,B06她只有跟我說她發瘋開瓦斯,我當下有罵她說人命關天,她被我罵之後,只有笑笑而已等語。
㈦證人A08於115年3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這裡都是鬼
,裡面都是魔神仔(台語),B06就說要把這裡放火燒掉。之前我是聽他們說,因為B06家被斷電了,就沒有電燈,然後B06可能就很生氣的說要把這裡放火燒掉,因為我也不太清楚B06的狀況,但B06很常跟裡面的人吵架,所以B06就講了這些話,讓大家都不要住了。他那一天說你們再來看戲。來看戲喔、來看戲喔(用台語說),看戲我要把這裡放火燒掉,他是這樣子揮的(右手往右後上方揮)。往他住的那個地方哪一個方向揮;因為案發前1、2天,他們就有在講他可能要搬走了,我想說他在那邊是個頭痛人物,我們可能會注意一下他的行為舉止,我看到他把衣服放在腳踏板前面,我想他應該搬走了,所以才有比較注意等語。
㈧又針對前述爭點之在租屋處燃放鞭炮及洩漏瓦斯,依附表編
號12、13之檢察官當庭播放之影像及前述證人A03、A06、A07之證述,上開行為均為被告B06商請A03代為燃放鞭炮及自己將瓦斯桶之開關開啟。
㈨經本院訊問被告針對離開租屋處時,是否會將蠟燭熄滅一事
,被告表示:本來發生火災那天就要搬走了,以前點蠟燭,要離開那個地方,會把它弄掉,每次都會。知道說人如果不在住的地方,那些蠟燭這樣點著是危險的等語及附表編號9之114年2月28日至114年4月11日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警方處理多次經通報處理被告B06與租客糾紛(倒汽油、鞭炮及放瓦斯等)及附表編號12、13之影片畫面及上開㈡至㈦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B06曾揚言要將租屋處燒燬,並先後在屋內燃放鞭炮及洩漏瓦斯,其亦瞭解如本人不在租屋處仍點燃蠟燭,在其房間內易燃物眾多之環境下,將引起火災,惟因其與房東或其他房客相處不睦而心生不滿,該租屋處發生火災及房客因而死亡並不違背其本意下,因其即將搬離,已經部分物品搬離租屋處,在火災當天被告離去租屋房間時,仍未將房內蠟燭熄滅。是綜觀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以及被告過往之經驗,顯然已預見於此種環境下點燃易燃物,於離去時然未將火源熄滅,放任蠟燭在其充滿易燃物之環境內,必將使火勢延燒至周邊物品乃至建物之結果,卻仍執意點燃蠟燭,並於離去時未將蠟燭熄滅,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足見其主觀上至少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對縱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無疑。
㈩縱辯護人雖以:被告是因要照明方點燃蠟燭等語。惟被告主
觀上既對於點燃蠟燭後,離去時未熄滅可能造成之結果知之甚明,無論點火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被告行為時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火勢將延燒至建物,且因被告房間位於一樓出口處前,被告前曾為向其他房客收取通行費用,而以單人彈簧床擋住該出入口(見房東提供B06堆放私人物品於走廊照片,照片編號22),被告房間如起火將使該處2樓之房客,縱然發現起火,亦無法從該處唯一出口逃出。是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點燃蠟燭,仍於離去時未將此火源熄滅,將使火勢延燒至周邊物品乃至建物,並導致因火燒或濃煙致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在點燃蠟燭前未事先向鄰居示警,離去後亦未將蠟燭熄滅或進行任何防免措施,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因呼吸衰竭及熱休克死亡及呼吸衰竭併窒息死亡之結果,即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裝潢、傢俱及其他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行為
人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罪即成立,其雖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應論以未遂犯。所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係指火力燃燒,喪失建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本案住處為出租之房屋,被告在臺東市○○街 000 號房間 8(即被告B06承租之房屋內) 北側地板附近內放火,受燒情形如附表編號15(即檢證48)之臺東縣消防局114年4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照片所示及該鑑定所述受燒後之情形,燒燬結果足以使該建物喪失其效用,若不花費巨大金額,將無法復原或達到適合人居住之狀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殺死被害人葉○○、顏○○二人(2個殺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該當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
㈣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均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
⒈本院就此部分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為司法鑑定,該院並出具鑑定書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林員(即被告)為53歲離婚獨居女性,其最早於91年10月23
日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當時主訴為情緒高亢與易怒、激躁、話量多、衝動控制不佳,並合併誇大妄想、關聯妄想與被害妄想。在接下來數年期間,林員總共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5次,最後一次住院在99年。林員於案發前於部東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於114年2~3月前後,林員逐漸開始出現情緒易怒、誇大、話量多且語速快、意念飛躍、精神動作激躁等症狀,與鄰里之間的衝突也於此時開始愈顯頻繁,且衝突強度不斷升高。上述症狀已嚴重影響到林員與鄰里的生活,警消也於案發前一個月數度將林員護送就醫,且精神科醫師亦建議林員於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惟林員仍予以婉拒。案發前最後一次精神科門診為114年4月2日,林員於當日接受衛生局訪視與東榮社區精神醫療團隊訪視評估,林員於衛生局與東榮訪視時情緒激動、話量多且語速快、意念飛躍,惟因當時未達自傷傷人之程度而未啟動強制住院。林員隨後前往部東精神科門診,林員於門診雖能切題回答也尚可對話,但言談中仍有誇大之情形,且仍拒絕住院。本案發生後,林員隨即被法院羈押於臺東看守所,於114年4月10日仍呈情緒激躁並威脅若醫師敢開藥就要提告,當日門診診斷林員目前正處於躁症發作。於4月24日之門診,林員仍呈情緒激躁;言談呈現話量多、話題跳躍,且無法切題回答;意念飛躍;注意力較分散,當日門診仍然診斷林員目前正處於躁症發作。根據114年4月2日之醫療與訪視紀錄,林員之症狀似更接近輕躁症狀態;根據114年4月10日之醫療紀錄,林員之症狀則更接近躁症狀態。雖114年4月10日更靠近本案發生時間,惟亦不能排除林員於受到被羈押此一壓力後,故情緒轉為更加激動之可能。故本鑑定報告認為林員於案發當時的情緒狀態,應介於輕躁症與躁症兩者之間。此外,於案發前一個月,未觀察到林員有酒精或非法物質使用之相關症狀或病歷紀錄,也未觀察到存在重大生理疾病故影響其身心症狀之描述或相關紀載,本院之身體檢查亦未發現林員目前存在其它重大生理疾病。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林員於本案發生時,應患有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疾患(Bipolar Disorder)的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或輕躁症發作(Hypomanic Episode),屬一種精神障礙。
⑵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林員於114年3月26日在發現鄰居倒掉寶特瓶中之汽油後,即舉報鄰居想放火燒房子。林員另於114年3月27日因涉嫌在住宅燃放鞭炮或教唆他人放鞭炮,而被警方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的名義逮捕,於警詢筆錄中雖否認犯案,但坦承其知悉在室內點燃易燃物之風險。從以上情形做推論,林員於本案發生時縱處於躁症或輕躁症發作,但仍知悉在住宅點燃易燃物之風險,也知悉上述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林員否認本案犯行,且本案仍未經審理故無法確認犯罪事實。以下僅針對林員有罪的不同情境作控制能力的相關推論,不論林員是過失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林員於案發前曾主動舉報鄰居涉嫌縱火,林員也可於案發前後自行騎乘摩托車離開現場,並順利抵達診所安排治療。林員於114年 4月7日至114年4月8日,皆可自行騎乘摩托車於臺東市區內移動,意即其可順利發動油門與熄火,過程中亦未見重大交通安全意外的發生。雖躁症或輕躁症發作期間常伴隨注意力與執行功能減損,惟林員仍能正確操作摩托車,亦即林員對可能的起火與安全風險尚能保持基本警覺並採取行動,可見其於涉及火源的日常情境下,仍保有相當程度之注意力與控制能力。此外,林員亦可安排自己至中醫診所,過程中亦完成掛號、候診、醫療此一程序,且可配合醫療達50分鐘。顯見林員當時仍具一定程度針對目標導向行為執行並予以完成之能力;以及一定程度的等待與延遲滿足能力。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林員之注意力與執行功能雖可能因躁症或輕躁症發作而有所減損,但未達顯著減損至對風險未有作為之程度。
⑷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林員於114年4月8日實施本案犯行時,
無論是上述三種情境的哪一種,皆無證據顯示林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證據顯示林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林員實施本案行為時,因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程度,故未有監護處分之必要。
⒉綜上,本院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內容及鑑定證人A0011到院之證述內容,足以判斷被告雖有精神方面疾病,然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影響,至於其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雖因其精神方面疾病之原因或有所影響,惟亦未至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法不予減輕刑度。
二、量刑之理由: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下列事項: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租金糾紛(積欠租金、房東換鎖)及與鄰居的生活摩擦(如大門聲響、通行方式、瓦斯使用權)引發不滿。而情緒失控之背景乃因被告因患有雙極性情感障礙症及人格障礙,導致其在面臨催租壓力及人際衝突時,情緒調節功能失靈,緊繃情緒無法排解。
㈡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1樓唯一的出入口附近放火,在火災發生時,實質上切斷了2樓住戶的逃生路徑。其放火行為具有不可控的延燒性,嚴重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依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屬於從重因子)。且無視此類縱火行為將製造該棟建築物甚或密集緊鄰之附近住宅引發大火之公共危險,殃及無辜,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至深,嚴重欠缺對於生命及財產之社會價值尊重。
㈢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葉○○、顏○○僅為同租該處之不同租客,雙方均無重大仇恨、過節,被告僅有與被害人葉○○因廚房瓦斯桶使用權曾發生口角。
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殺人之規範並導致該建築物內之眾多財物遭火舌焚燬,並製造相鄰住宅之公共危險,造成社會極大不安,嚴重違反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被告之行為,其結果造成被害人葉○○,因逃生不及吸入高熱氣體導致肺部嚴重灼傷、全身70%燒傷,引發呼吸衰竭及熱休克死亡;被害人顏○○,則亦因吸入高熱氣體致肺部灼傷及缺氧,終因呼吸衰竭併窒息不幸死亡,且因被害人顏○○為母親之獨生女,其往生後,高齡母親僅能由其阿姨等親屬代為照顧。案發現場又位於被害人葉○○、顏○○日常生活起居之處,不僅剝奪2位被害人生命(依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屬於從重因子),亦對對社會治安危害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犯行罪責深重;佐以被害人葉○○、顏○○家屬之意見,足認本案之犯行,致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畢生難以抹滅之劇烈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
被告現年53歲,為一離婚獨居女性,其求學階段歷經臺東縣○○國小、○○國中及○○高職畢業,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其於童年發展階段,並無生長發育遲緩之情形,物質生活亦不虞匱乏。雖鑑定過程中未特別註明其最終學歷,然其於精神狀態穩定時期,能從事工作並一定程度勝任照顧子女之親職工作,顯見其具備基本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適應能力。惟被告自幼成長環境極為坎坷,經歷父母年幼離婚,案母於其國中階段離家,且案母具備嚴重酗酒、嗜賭等行為問題,致使被告長期處於情感忽視與照顧不足之環境,並數度目睹家庭暴力。被告自述童年時期疑曾遭受性侵或性剝削,雖未經正式系統確認,然與其成年後呈現之親密關係混亂、對性與依附關係之矛盾態度,具有臨床上之一致性。被告成年後對建立家庭具高度期待,婚後卻因關係不穩、衝突頻繁,於 91年4月離婚,隨後生活結構與支持系統顯著崩解。被告長期飽受雙極性情感障礙(躁症或輕躁症發作)及邊緣性人格障礙傾向之雙重困擾。其人格特質表現為情緒起伏極大、易怒、對被忽視極為敏感,且在認知層面容易對他人意圖產生過度或惡意之解讀,缺乏思維彈性。被告之社會適應能力高度仰賴外在結構與穩定之依附關係,當其處於「母親」或「照顧者」之明確角色時(如照顧子女或病中之案母),其情緒與行為尚能維持穩定;然當支持系統瓦解,即陷入「強烈情感需求—需求未被滿足—情緒失控—衝動行為」之核心模式,頻繁進出精神科急診與住院(十年間達19次急診、5 次住院),並多次涉及竊盜、詐欺、暴力等觸法行為。案發前,被告原先賴以支撐之案母於113年9月12日過世,其再度回到獨居狀態且無穩定工作 。因被告病識感不足,數度拒絕社會安全網與醫療之介入,導致其精神狀態、社區適應與人際互動於114年初開始急遽惡化,逐步累積為案發前高度不穩定之心理狀態(依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屬於從輕因子),終至引發本案(詳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針對刑法第57條第1、2、3、7、9、10款相關因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同條第57條第
4、5、6款相關因子與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提出之報告書)。
㈦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曾涉及傷害、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多項前科,也曾三度入獄,有附表編號4被告前科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案發後迄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其面對自己造成之巨大錯誤,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無任何實質作為,而積極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等受創之心靈,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有何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㈨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
就目前可預見的未來而言,被告較缺乏穩定支持系統。出獄後可預期之居住、經濟與情感支持皆有限,且囿於其對自身疾病之病識感不足,以上均屬影響其社會賦歸之風險因子。反之,從其於特定生命階段(照顧子女、照顧母親)仍能維持相對穩定功能觀之,顯示其對治療與結構化生活仍具反應潛力。若未來能於制度性環境中,結合穩定藥物治療、長期心理治療(特別針對情緒調節與人際衝突處理),並搭配明確之社會支持與居住安排,則其社會賦歸並非全然不可期待。惟參考被告可預見的未來支持系統可知上述理想的不確定性仍大,故若要提升被告之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額外的社會安全網支持乃至外控機制,應仍有存在的必要(詳見前述司法鑑定報告書針對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部分)。
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後,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4年7月。
三、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告有期徒刑14年7月,然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此一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林威霆及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邱奕智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件判決於115年3月18日將交付判決與書記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經於本院於審理程序合法調查之證據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11 被告房屋租賃契約 2 檢證14 死者葉○○114年3月27日臺東分局第一次警詢筆錄 3 檢證16 寶桑所114年3月27日所攝刑案現場照片 4 檢證26 被告前科表 5 檢證28 證人黃○○114年4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6 檢證30 臺東分局114年4月11日所攝刑案現場照片 7 檢證31 被告張貼紙條內容文字檔 8 檢證38 劉○○中醫診所收據證明、診斷證明 9 檢證39 114年2月28日至114年4月11日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10 檢證40 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11 檢證42 被告114聲羈32抗告書(親撰) 12 檢證45 洩瓦斯光碟 13 檢證46 放鞭炮光碟 14 檢證47 新聞畫面光碟 15 檢證48 臺東縣消防局114年4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16 檢證54 B06114年3月22日至3月31日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知書 17 檢證56 B06114年度社區高風險精神病人衛生局/所轉介單、初次訪視紀錄單 18 檢證57 護送就醫通報單 19 檢證58 臺東縣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0 檢證61 證人黃○○114年5月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含手機相片、證人結文) 21 檢證63 證人黃○○114年5月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22 檢證64 臺東分局114年3月28日所攝刑案現場照片 23 檢證75 臺東分局114年6月2日潘○娥查訪記錄 24 檢證76 寶桑派出所114年4月8日所攝刑案現場照片 25 檢證78 寶桑派出所114年6月9日所攝刑案現場照片 26 檢證79 證人楊○棠114年6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27 檢證82 被告114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8 檢證91 葉○○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9 檢證93 臺東地檢署114年4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片編號1、3、2、4、20、31、29) 30 檢證94 114相57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31 檢證99、104 被害人顏○○相驗照片 32 檢證102 顏○○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33 檢證103 臺東地檢署114年4月11日檢驗報告書 34 檢證106 火災案發時對面住戶監視器影像 35 檢證107 被告114年3月26日放鞭炮影像 36 檢證108 臺東地檢108偵1402號案不起訴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 37 檢證111 被害人2人生前照片及其與家人聯繫之紀錄 38 檢證112 被告於本件在押期間在臺東看守所之相關管理紀錄 39 檢證113 員警職務報告 40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含刑法第19條及量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