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如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06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撤銷暫行安置。

B06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羈押3月。

理 由

壹、撤銷暫行安置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次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12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B06之精神狀況,據本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依現有資料及會談結果推斷被告於案發時處於躁症發作之精神障礙狀態,且目前躁症症狀未完全消失,合理懷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考量案發至今已數月,但被告仍持續存在躁症症狀,如未能安排適切治療,恐有疾病惡化進而影響安全性與訴訟進行之可能,建議暫行安置於適當處所,以協助被告穩定精神與情緖症狀,對被告病情與後續訴訟均有所助益等語,本院強制處分專庭因而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另審酌被告對於羈押前後就診身心科有無規律服藥乙節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並自陳會自行調藥等語,再參以其在押期間就診時不願依循醫囑,甚而要求醫師須配合其用藥方式,經醫師本諸專業予以拒絕後,被告自行中止看診等情,認其病識感及規律服藥之自控力恐有不足,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本院強制處分專庭業已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原因與必要,諭知被告自114年11月2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在案(詳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2號刑事裁定)。

㈡被告嗣經本院就其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經該院復以:林員於114年4月8日實施本案犯行時,無論是上述三種情境的哪一種,皆無證據顯示林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證據顯示林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及該鑑定人在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之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則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即不存在,故自115年3月16日撤銷暫行安置。

貳、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的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被告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茍無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B06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訊問後雖仍否認犯罪,惟依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經本院裁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觀之及本院115年3月13宣示之主文,已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第101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常伴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載,被告有5次以上通緝紀錄,本案一審主文宣示被告處有期徒刑14年7月,雖尚未確定,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將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⒉被告所犯法條另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審酌被告在114年3月間有洩漏瓦斯、在屋內燃放鞭炮等行為及前述鑑定報告所載:「於114年2~3月前後,林員逐漸開始出現情緒易怒、誇大、話量多且語速快、意念飛躍、精神動作激躁等症狀,與鄰里之間的衝突也於此時開始愈顯頻繁,且衝突強度不斷升高。上述症狀已嚴重影響到林員與鄰里的生活,警消也於案發前一個月數度將林員護送就醫,且精神科醫師亦建議林員於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惟林員仍予以婉拒。案發前最後一次精神科門診為114年4月2日,林員於當日接受衛生局訪視與東榮社區精神醫療團隊訪視評估,林員於衛生局與東榮訪視時情緒激動、話量多且語速快、意念飛躍,惟因當時未達自傷傷人之程度而未啟動強制住院。林員隨後前往部東精神科門診,林員於門診雖能切題回答也尚可對話,但言談中仍有誇大之情形,且仍拒絕住院。」等語,是以被告在外時,因自身病情及未按時服藥等因素,有可能因與人互動,而有違法行為之可能,顯見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⒊綜據上情,被告所犯殺人罪嫌之罪責甚重、情節非輕,依通

常社會觀念及本身在司法單位之通緝紀錄,本即有相當之逃亡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又被告因其自身因素,自我控制能力較低,若任其獲釋在外,顯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羈押必要,依現存事證,無從以其他措施替代:

⒈審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具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認非予羈押被告,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應有羈押之必要。

⒉「羈押」與「暫行安置」各有不同之制度目的、功能,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亦屬相異。依卷存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在本院中交互詰問後表示之意見,本案目前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認被告符合「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緊急必要」等暫行安置之必要要件,已如前述。尚難認能以送暫行安置之方法替代羈押,故本案仍應為羈押之處分。

㈣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5年6月15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之3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