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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張寰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拘捕,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張寰元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裁定書、判書在卷可查。又前開裁定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06號分案執行,經檢察官寄送執行傳票至聲請人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命其於114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前來報到入監服刑,該傳票並於114年6月17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而聲請人未遵期於114年7月9日報到,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報告,而為本件拘提到案,此有臺東地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查聲請人既係因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而經南王派出所員警依前揭拘票執行拘提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