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東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曾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信警偵字第1140031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A1係臺東縣○○市○○路000巷 00號「露柒餐酒館」之負責人,前曾於民國114年5月31日0時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14年6月26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1950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竟又於114年8月26日1時3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縱容兒童吳○霏(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在「露柒餐酒館」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然考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本條為預防不良分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滋事,乃參考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課以場所業者報告之義務,而維公共秩序與安寧。」等語,顯可知該規定係意在維護社會治安,防範於未然,避免兒童、少年深夜在公共遊樂場所內聚集,因缺乏監督管束引發事端,併藉此特別保護兒童、少年之健全成長,乃規範特定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於特定時間負有不得縱容兒童、少年在內聚集,併應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故倘兒童、少年係處於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管束狀態之下,而有合於深夜聚集公共遊樂場所情事,縱特定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未盡前開義務,因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自仍不得依該規定予以相繩。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移送人係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露柒餐酒館」之負責人,前曾於114年5月31日0時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移送機關於114年6月26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1950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9,000元確定;及移送機關員警於114年8月26日1時35分許之深夜時分,據報前往「露柒餐酒館」調查時,發現兒童吳○霏,暨其他顧客均在現場等節,有被移送人、證人即「露柒餐酒館」現場員工王家駿、證人即兒童吳○霏之母陳○宇(個人資料詳卷)各於警詢時之供、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信警偵字第1140019504號)、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固非無憑。
(二)惟查兒童吳○霏係經其母即證人陳○宇帶同至「露柒餐酒館」,並處於證人陳○宇之監督管束狀態之下等情,均經證人陳○宇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14年8月27日0時許,帶吳○霏一起搭計程車至「露柒餐酒館」,因為當天係家庭聚會,且伊為類單親媽媽,沒有人可以幫忙顧小孩,所以只好帶著她一起去,係伊抱著吳○霏走進店內的,吳○霏就單純坐在旁邊看手機陪伊等語明確,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兒童吳○霏於移送機關員警前往調查時,係經證人陳○宇摟抱在身乙情,同可相佐,則揆諸前開說明,兒童吳○霏斯時既係處於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管束狀態之下,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欲防免兒童、少年因缺乏監督管束而引發事端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有別,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相繩之。
(三)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本件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尚有未合,本件移送為無理由,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