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14年度東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鄭全宏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17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全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全宏與被害人呂霽航前因土地租賃糾紛而有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興訟中,詎被移送人竟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將廢棄塑膠桶、椅、衣物、木板等物堆置於被害人租賃之前開土地上,藉端滋擾被害人經營之餐廳,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廢棄塑膠桶、椅、衣物、木板等
物堆置於被害人租賃之本案土地一事,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呂霽航於警詢時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㈡惟查,被移送人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一事,有臺東縣臺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證;則觀諸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被移送人固於其所有之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塑膠桶、椅、衣物、木板等物之行為無訛,然其並未有其他藉由特定事端擴大發揮、破壞公共安寧秩序至逾越容許範圍之言語或行動,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處罰規定相繩。從而,本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