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東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劉力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6月21日信警偵字第1140016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臺東縣○○市○○路000號「五個木酒吧」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4日5時許,因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於114年6月19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16779號處分書,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案(下稱前案)。復於114年5月16日0時許,在相同地點,再次縱容少年吳○嫻、戴○恩、伍○亞(年籍均詳卷)聚集其內飲酒,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就擔任「五個木酒吧」負責人,及本件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少年吳○嫻等人深夜在其上開聚集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在場之少年吳○嫻、戴○恩、伍○亞及證人即員工陳淑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光碟1片(含密錄器影像)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前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相同非行,業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一節,復有前案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再次違反者,應以前次裁罰業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為前提,始符該條前後段文義旨趣,蓋倘若被移送人於行為後尚未接獲警方裁處前,或已接獲處分而經被移送人聲明異議,於裁罰處分尚未確定前,其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非行乙節,實無從明確知悉或判斷,自難就其後續所為相同之行為,逕謂其構成再犯並課予罰則,以免違背罪刑明確性原則之意旨。本件被移送人前案非行日期係114年5月4日,前案裁罰日期係114年6月19日,而本件被移送人所為非行日期係114年5月16日,顯見本件被移送人之非行係於前案裁罰前所為,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前,既尚未接獲警方裁罰之前案處分書,被移送人即無從明確知悉已因相同行為而經警方裁罰在案,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核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並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而屬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案件,本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移送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