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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東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李偉維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武警偵字第1140001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偉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偉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3日14時53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里鄉○○○里00號前(鄉道路口)。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故手持番刀1把騎機車於鄉道間閒晃並吼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刑案現場照片7張㈢扣案之番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違序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