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東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余安俊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信警偵字第1140013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安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砍刀壹支、斧頭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余安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6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大頭目野食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並取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砍刀1支、斧頭1支,並持斧頭揮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許文獻、黃仁壽、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刑案現場照片1份。
三、裁罰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並取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砍刀1支、斧頭1支,並持斧頭揮砍等情,有上開證據可佐。且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店名叫大頭目,既然叫頭目那就是一個很神聖的地方,我能在此地拿出我引以為傲的東西是光榮的一件事等語(見警卷第4頁),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
㈡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危害,所為當予非難。惟念及被移送人坦承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砍刀1支、斧頭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為本院認定係供其前開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