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騏紘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騏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黃騏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東簡字卷第72頁),可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師傅私接管線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告訴人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供水及拆除水表,竟仍擅自於該址住處自來水管線上取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東簡字卷第65至66頁),態度良好,又其私接自來水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一事;兼衡被告自陳係因事後住院而未能補繳自來水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見東簡字卷第81至9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私接管線所竊得之自來水,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6,009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本案犯罪期間僅不足半月,所竊之自來水總量及價值非高,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有違比例原則,是認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被 告 黃騏紘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騏紘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向彭全良承租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明知113年10月23日起,上址房屋因積欠自來水費而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停止供水及拆除水表,並在原本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裝設水表之位置,設置實心管,讓該住戶無法私接自來水使用。詎黃騏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犯意,未經自來水事業之許可,擅自於同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9日間之某時,由不知情而年籍不詳之水電師傅,徒手拆除上開實心管後,私接水管竊水供己使用,嗣於113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臺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稽查人員黃聖元前往查看,發現實心管遭更換為水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水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騏紘於警察查訪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聖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手提抄表機統用戶資維護作業單、水籍基本資料、計費一覽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師傅私接水管,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