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機車衝撞鐵捲門及徒手扯斷監視器2支之毀損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蕭楀薰內心恐懼,又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曾惠蓮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語內容之強度、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按:此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被 告 林正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前與蕭楀薰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對蕭楀薰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5時24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發訊及留言,對蕭楀薰恫稱:要去蕭楀薰工作地點砸玻璃、子彈沒打到你身上都不知道痛、馬上殺死、今天我沒有要放過你的意思、就你全家大小先給處理了等語,致蕭楀薰心生畏懼,又於同日7時43分許至45分許止,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蕭楀薰與曾惠蓮(蕭楀薰之母)住處,以機車衝撞上址住處鐵捲門,使鐵捲門凹陷脫軌致令不堪用,又徒手扯斷上址住處監視器2支,使上開監視器損壞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蕭楀薰與曾惠蓮。
二、案經蕭楀薰、曾惠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楀薰、曾惠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通訊軟體LINE通訊對話紀錄、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7-22頁)、永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