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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金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二)核被告曾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卷內缺乏證據顯示偵查機關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本案犯行前,被告主動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查署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訊問時供認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段欺騙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詐欺而詐得之新臺幣3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號被 告 曾金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芳於民國112年11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之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駐所知本道班技術工,負責道班業務運作與鐵道路線養護等業務。然其明知臺東工務段員工於加班費之申請,須照實際加班時數請領,且其於112年11月21日5時至同日5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內,飲酒(曾金芳於斯時飲酒後,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6時1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實際加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虛偽記載其於112年11月21日有於該日5時至同日6時,加班1小時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臺鐵公司後,再於記載前述不實紀錄之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上蓋章,持之向臺鐵公司臺東工務段請領加班費,以此方式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就該日有依規定實際加班,而據以支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予曾金芳,足生損害於臺鐵公司對於其財務管理及核撥薪資費用之正確性,曾金芳則因此詐得此部分款項。嗣經曾金芳至本署自首及為臺鐵公司所發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芳自首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鐵公司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本署114年3月24日東檢方庚113緩103字第1149005292號附本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53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鐵公司114年5月22日鐵密政風字第1140100341號函附調查報告、被告人事資料、員工出勤明細表、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臺鐵公司工務段114年度第6次考成及獎懲案件審查會會議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準文書後,復持以向臺鐵公司申請上開費用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自首本案,請依照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持以向臺鐵公司詐欺取財所用之上述電磁紀錄與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然並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詐得之300元加班費,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