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為報到」應更正為「未報到」、「交戶」應更正為「交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3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未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而至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自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逕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3為後備軍人,卻未申

報實際居所致教育招集令無法送達,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機場旅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須扶養3歲半、1歲半的小孩及妻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妻子之家庭狀況,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 告 A3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原名陳志偉)係後備軍人,設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詎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基於居住處所遷徙,無故不依照規定申報之犯意,未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命A3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許,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豐榮國小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113年博愛甲字第22120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臺東縣後備旅第五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為報到人員名冊、113年度08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戶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113年博愛甲字第221207號教育召集令、臺東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