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8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家豪明知其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參加,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之管理、培訓,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號被 告 郭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臨時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後某日已收受由其姑姑郭金惠轉交之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博愛甲字第221202號之教育召集令,應於113年8月3日8時,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公東高工報到,並接受臺東縣後備旅120迫砲營砲二連後備部隊7天教育召集,惟其未依指定時間完成召集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金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東縣後備旅一二0迫砲營二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