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萬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萬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任萬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9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陳執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後,接續持陳執信放置在車內之扳手敲打、刮毀車內之皮革座椅、方向盤、駕駛座前板子及副駕駛座內車門,致皮革座椅、方向盤、駕駛座前板子破洞、副駕駛內車門刮損而不堪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任萬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執信於警詢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告訴人之汽車內著手於竊盜及毀損車內物品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雖已著手然未竊得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妄圖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蔑視告訴人財產權利,並毀壞告訴人車內物品,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前於101年至114年間(即5年內),有因毀棄損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0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毀損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0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扳手雖係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背面),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