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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撿拾牛樟木2塊及紅檜木7塊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侵占之牛樟木及紅檜木漂流木材積共計為0.91立方公尺,且已由農業部林業局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領回(見偵卷第49頁);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竊盜、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牛樟木2塊及紅檜木7塊業經合法發還農業部林業局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為被告所有,供載運上開撿拾之漂流木使用,為其所自承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惟考量車輛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時許,在花蓮縣南濱段溪口河床與海邊交會處發現漂流木,明知該漂流木係自國有林地流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拾取漂流木,其亦不符合花蓮縣政府公告許可在上開地點拾取漂流木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將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牛樟木2塊、紅檜木7塊(材積均如附表所示,總計市價約新臺幣7萬5,565元;暫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管領;下合稱系爭漂流木),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系爭漂流木移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將系爭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113年12月12日15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漂流木,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局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技正林弘基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來源不明牛樟及紅檜漂流木案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14年5月19日府農林字第1140097394號函附開放撿拾漂流木之公告附件、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4年5月19日東管字第1147210672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2、3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罪嫌。惟按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漂流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惟被告取得之地點已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漂流木原即在國有林班地範圍內經人竊取而由被告受寄而藏,可認系爭漂流木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且亦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與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客體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論處同條第2項之寄藏前項贓物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種類 材積(m³) 1 牛樟木 0.05 2 牛樟木 0.06 3 紅檜木 0.09 4 紅檜木 0.1 5 紅檜木 0.06 6 紅檜木 0.02 7 紅檜木 0.12 8 紅檜木 0.17 9 紅檜木 0.24 總計 0.91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