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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正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漂流物犯行,與林文榮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

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拾取暫時脫離林務局管領之漂流木,竟仍恣意至河灘撿拾紅櫸木,所為非是;另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所侵占者乃貴重木之紅櫸木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萬4,150元非低;兼衡被告前有多次侵占漂流物相關之素行紀錄,仍繼續從事侵占漂流木之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9頁),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高且素行非佳,暨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上開車輛內之絞盤機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惟非被告所有,有證人張雅芳於警詢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59頁),又該扣案物亦非違禁物,不具特別危險性,因認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鏈鋸1臺,則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文榮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紅櫸木1株業經合法發還林業及保育署臺東分署關山工

作站,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69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 告 陳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正知悉位在臺東縣鹿野鄉鹿寮溪河床(衛星定位座標X:265386;Y:0000000)上之紅櫸木殘塊〔半徑:0.75公尺、長:3.33公尺、材積1.87立方公尺、總價值約新臺幣84,150元〕,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所有,係脫離該等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與林文榮(涉犯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東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3時許,由陳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文榮前往上開地點,未經該等主管機關許可,由林文榮使用絞盤機將上開漂流木放置到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侵占之。嗣因員警巡邏時與本案車輛於鸞山大橋上會車,驚見本案車輛載運龐大樹材,顯與常情有違,隨即迴轉欲攔查本案車輛,詎林文榮與陳崇正見狀,加速駛至鸞山大橋下防汛道路以南500公尺處後,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尋獲本案車輛,通知不知情之車主張雅芳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榮、林保署臺東分署關山工作站技術士蔡飛龍及張雅芳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鸞山派出所會勘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林保署臺東分署113年11月20日東企字第1137331161號公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經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之漂流木係被告在林保

署臺東分署管轄之林班範圍內砍伐或撿拾,而被告於偵查中稱:上開漂流木係在臺東縣鹿野鄉鹿寮溪河床撿的等語,且上開地點並非國有林地等情,此有林保署臺東分署114年9月26日東關字第1147431922號函在卷可查,則該等漂流木既已漂流至上開地點,林保署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且並非林保署公告得撿拾之區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0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嫌,應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