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武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武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水刀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在保外就醫時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76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之高壓水刀1台價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高壓水刀1台,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9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竊取A01所有之高壓水刀1臺(價值新臺幣8,890元)得手,隨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許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及A02住處電梯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114年10月16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1之指述及證人許承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附近路口及被告住處電梯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編頁第10-1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本罪(有在監在押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水刀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