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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K11302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1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0000000000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傳送上開訊息,惟因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之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傳送上開訊息脅迫告訴人行返回同居處與其談判之無義務之事,漠視對告訴人之行為自由,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壓力,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彌封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被 告 A0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1為BR000-K113021(下稱A女)之前同居男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000000000001因A女提議分手心有不甘,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雙方前同居處(地址詳卷),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發送:「不回 我會把妳的照片跟影片全部傳出去 還有飛機」、「就這樣」、「妳今天不回家我就傳」等語之訊息給在他處之A女,以此脅迫方式,欲使A女返回前同居處與其談判,惟因A女不為所動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000000000001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密件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02))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