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威霆被 告 楊偉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偉恩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偉恩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製單舉發時,為掩飾己身通緝犯之身分,即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冒用趙譽祐偽簽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該等文件皆係趙譽祐本人收受之證明之私文書,併旋交還製單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譽祐及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趙譽祐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趙譽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趙譽祐、許智安、沈芊惠、王梅蓉、賴聖龍、楊奇生各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7月1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7726637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9月20日橋院雲行徐一111年度交字第139號函、趙譽祐交通違規舉發查詢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6QA82318號、第B8NB30149號)、車輛保管契約書、楊偉恩影像檔、賴聖龍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職務報告(報告人:劉明昌、林偉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0月19日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沈芊惠交通違規舉發查詢表、聯合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登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NH-0657、ANL-2589、BNF-8058)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該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趙譽祐」署名,均係用以向警方表示該等文件係趙譽祐本人收受之意思表示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俱應核屬偽造「私文書」。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該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均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僅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即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正當,且所為不單影響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亦無端耗費行政資源,更於遭冒名人趙譽祐生有相當不利益,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趙譽祐」署名共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署名皆核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屬文件 偽造署押處所 偽造署押種類、數量 1 108年11月5日 14時40分許 臺東縣關山鎮 省道台9線323.9公里處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趙譽祐」署名1枚 2 110年3月4日 23時27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 六合二路109號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B6QA82318號) 「收受人簽章」欄 「趙譽祐」署名1枚 3 111年2月9日 1時6分許 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必忠街之交岔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B8NB30149號) 「收受人簽章」欄 「趙譽祐」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楊偉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趙譽祐」署押壹枚沒收之。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楊偉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趙譽祐」署押壹枚沒收之。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楊偉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趙譽祐」署押壹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