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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華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經查,本案被告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占用」行為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及「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王華均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為本案占用及開發、使用之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環境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 告 王華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均原為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3185地號土地)租用人(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2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因經由同段3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沈定融等3人)、3179地號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184地號土地(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3184-4地號土地(管理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至3185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下稱上開產業道路)地基塌陷,為避免地面水經由上開產業道路往3185地號土地溢流,基於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使用挖土機具,擅自挖取上開產業道路邊坡坡腳土石,堆積在上開產業道路兩旁,作為沿路土堤,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臺東縣政府(農業處)獲報會同相關人員,於113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至上開產業道路,進行現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告發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華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疑有民眾擅自開挖農路邊坡」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表(含現場拍攝照片)、現勘簽到簿、違規示意圖、「辦理本縣○○鄉○○段0000地號山坡地土地疑似違規案」意見表(113年11月13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勘查(會勘)紀錄表(113年11月22日;含勘查相片)、上開地號土地查詢資料(使用分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4年5月2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09060980號函及附件、臺東縣政府114年8月7日府農地字第1140177005號函及附件(經臺東縣政府協同相關單位現場履勘,並由專業人員評估判斷,上開地號土地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