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分別為驗餘毛重參點伍零玖柒公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參點伍公克、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杉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違反動物保護法、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分別為驗餘毛重3.5097公克、毛重0.35公克、3.5公克、1.76公克),被告不爭執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抽驗外袋編號C-1之晶體,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4、85頁),是堪認該等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規定,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 告 陳俊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為警持同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6時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俊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約9.14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1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267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1131008014號)及鑑定書(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字第1131008060號函附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約9.14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