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承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號被 告 蔡承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志為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忠貞甲字第922002號教育召集令應召員,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家屬即其母王斯美及其雇員陳玲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並經王斯美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告知應報到之時間、地點後,明知應於113年4月12日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向臺東憲兵隊報到接受1日教育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未參加該教育召集。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斯美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4年1月3日後臺東動字第1140000111號函暨查詢作業結果、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113年4月18日憲隊臺東字第1130031601號函暨報到狀況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5月3日信警保字第1130015787號函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4月分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