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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正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崇正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拾取暫時脫離林務局管領之漂流木,竟仍趁風災過後,恣意至河灘撿拾紅檜,所為非是;另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所侵占者乃貴重木之紅檜3支,總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萬9,360元非低;兼衡被告前有多次侵占漂流物相關之素行紀錄,仍繼續從事侵占漂流木之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高且素行非佳,暨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原車牌「00-0000」號之小貨車,為本案被告用與撿拾搬運漂流物之工具,然被告稱上開小貨車係向潘建仰借得,潘建仰亦自陳為其所有,有陳崇正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2頁)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小貨車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本案犯罪所得紅檜3支,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 告 陳崇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現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正知悉位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鹿野溪河床(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0)上如附表所示之紅檜3支,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所有,係脫離該等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5時許,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經該等主管機關許可,使用捲揚機將附表所示之漂流木放置到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侵占之。嗣因員警巡邏時察覺河床有車輛停放,經陳崇正及蔡文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搜索蔡文貴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本案車輛後,當場在本案車輛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紅檜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林長勝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之漂流木係被告在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管轄之林班範圍內砍伐或撿拾,而被告陳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附表所示之漂流木係在臺東縣鹿野鄉河床撿的等語,則該等漂流木既已漂流至不詳地點,林管處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0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嫌,應容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漂流木3支,業已發還證人林長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惟扣案之本案車輛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品名 規格 木材長 首末平均直徑 1 紅檜木 0.45立方公尺 4公尺 0.38公尺 2 紅檜木 0.59立方公尺 3公尺 0.5公尺 3 紅檜木 0.02立方公尺 0.6公尺 0.2公尺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