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交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偲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偲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8時41分許」更正為「17時5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食用加入大量米酒之燒酒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前打零工,現在因身體狀況左手無法動,無法工作,無收入,家裡還有1個17歲的女兒需扶養,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是中度殘障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東簡字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而被告上開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檢察官求處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即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4號被 告 吳偲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偲瑜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5分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食用加入大量米酒之燒酒雞,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道第351.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於114年2月19日18時41分許,委由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8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偲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13